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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9月30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8年4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奉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之中。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全市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组织协凋、监督检杏和指导。 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行政村要指定专人及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村级组织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七条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业务上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经济领域的单位和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市、 县(市)区要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设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部门档案馆负贵收集、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其设置根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其设置根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档案行政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类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均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九条各单位应选配忠 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和人员,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申领《资质认定帽》和《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条档案所有权根据 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各单位须制定文件资料归档制度,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将归档制度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对国家规定应立卷归档的文件资料,由文件资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资料,禁止擅自归档。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提出意见,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和档案人员,应及时做好有关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同时做好保管、利用或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市、 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要引进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等,在竣工验收、开箱验收、鉴定时,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档案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资料进行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的验收、鉴定。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通知有关档案馆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须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须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市、县(市)区直机关和乡镇(街道)机关保存满10年的档案,应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按国家专业部门的要求办理。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满30年的永久档案,应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开发和利用: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七条因保管条件等原因. 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三) 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收购或征购。

第十八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档案价值的鉴定和销毁档案的程序办法,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严禁泄漏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十九条加强国有 (集体)企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处置工作要与企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同步进行。企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前,应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要严格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力、法》(国档发[1998]6号)执行。破产企业的档案处置按《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8号)执行。集体企事业单位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须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 开放的档案,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档案馆和各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方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三条档案的公布, 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开放: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 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 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四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墓、伪造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要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或 咨询服务,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对档案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积极开展档案管理达标升级活动成绩显著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六)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档案工作未纳入工作计划,经督促仍不改正的;

(二)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已有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依法处罚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邪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卖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二)倒卖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交换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四)将属于国家的档案及其复制件赠送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的。

第三十条违反档案管 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原档案的价值巾县以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一条非法携带、 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应当移交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档案执法人员为政不廉,徇私舞弊的,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清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罚款按 (辽阳市收费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